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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26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訴訟代理人 林坤霏
被 告 馮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協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 年3 月21日10時9 分許,由訴外人簡順和駕駛沿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一段339 巷西向東直行時,遭左方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汽車)沿光明路一段339 巷北向南行駛至巷內交岔路口時,因車道數相同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致被告汽車右後車尾與系爭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因而受有車體損害,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2277元(零件1 萬3257元、工資及烤漆1 萬902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2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2 張、系爭車輛修復照片4 張影本各1 份(見本院第6 頁至第13頁)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定單、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影本各1 份、照片14張(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1頁)相符,堪認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被告因上揭過失,撞到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訴外人即系爭車輛車主協新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協新公司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協新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請求賠償修理自用小客車費用3 萬2277元(零件1 萬3257元、工資及烤漆1 萬902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影本在卷,惟依上開說明,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為101 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6 頁)可證,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3 月21日,已使用2 年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67元(第1 年折舊值13257 ×0.369=4892;
第1 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8365 ;
第2 年折舊值8365×0.369=30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5278;
第3 年折舊值5278×0.369×( 5/12) =811;
第3 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4467 ),加上工資及烤漆1 萬9020元,系爭車輛車因上開車禍所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應以2 萬3487元限(4467+19020=23487)。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上開事故固有過失,惟訴外人協新公司之使用人即訴外人簡順和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致有上揭事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定單、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影本各1 份、照片14張(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1頁)可證,參酌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後段「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九、…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之規定,而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簡順和則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之規定,二人所違反之交通法規、所應注意之義務,程度有別,並依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間過失情節,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系爭車輛駕駛人應各負70% 、30% 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1萬6441元(23487*0.7=1644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代位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以1 萬6441元為限。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 萬6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一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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