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小,291,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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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29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 告 東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宗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以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0407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訴外人即債務人林美花對被告東光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執行標的,經鈞院於105 年6 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命被告東光工程有限公司扣押林美花每月應領薪資之三分之一,並於同年7 月21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東光工程有限公司就上開扣押之債權移轉予原告,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未曾異議,詎其均未依執行命令給付,為此訴請判令被告東光工程有限公司應將林美花於105 年6 月份起至106 年2月份為止,依勞動部公告之基本薪資計算林美花於被告東光工程有限公司所支領之薪資之三分之一共計新臺幣(下同)6 萬691 元給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對於債務人林美花有上開債權存在,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東小字第213號小額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後原告以該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就債務人林美花於被告東光工程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及獎金、津貼等勞務報酬三分之一予以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於105 年6 月20日先發給扣押命令,並於105 年6 月24日送達被告,之後再就上開債權發給移轉命令,被告於收受上開命令後均未異議等情事,有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0407 號執行影卷(下稱本院司執影卷)審核屬實,應屬實在。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原告就被告東光工程有限公司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對於債務人林美花有前開債權存在,仍應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原告固主張林美花對於被告東光工程有限公司有上開薪資債權存在,並以被告東光工程有限公司於執行中並無異議為其論據。

然查,林美花於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林美花於105 年度並無所得資料,而原告取得之前述本院扣押暨移轉命令之效力乃自105 年6 月才生效,參以訴外人林美花於105 年度亦無任何薪資投保紀錄,此有卷附林美花於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林美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31、42頁及第32頁袋內)在卷可查。

而原告就林美花於被告東光工程有限公司受有薪資所得一情,僅有原告提出之林美花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司執影卷第4 頁反面)為據,然依林美花之104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林美花於104 年間固自被告東光工程有限公司領有薪資所得11萬元,然此等薪資所得究係發生於被告東光工程有限公司收受扣押命令之前,則被告東光工程有限公司於收受扣押命令後是否仍負有給付任何津貼或報酬予林美花之債務存在,均屬有疑,此外,原告復未舉證林美花於105 年6 月之後對於被告東光工程有限公司有何固定領取之薪資、津貼或其他報酬等債權存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東光工程有限公司對於林美花尚有薪資債權存在云云,實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6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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