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小,301,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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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3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被 告 李穠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應按年息20% 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9 月23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1,352元、利息3,144 元及其他費用(逾期手續費)1,200 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696元,及其中41,352元自民國95年9 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5 至21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惟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他費用1,200 元部分,雖亦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然該款項之屬性不明,且原告並未說明任何收取之理由,況在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費用存在之必要,則所謂之手續費,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並非借貸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之規定,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不得請求逾期手續費1,200 元。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就其他費用之主張,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費用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10元
合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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