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小,30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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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302號
原 告 陳俞均
被 告 邱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男女朋友,嗣兩人分手後,被告心有不甘,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晚間10時許,前往原告住處1 樓中庭等候原告返家。

翌日凌晨1 時許,被告見原告步入中庭,竟徒手強行將原告拖往地下室,以此強暴方式迫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原告乃撥打電話向其友人求援,待友人到場,被告與原告談話完畢後,被告假意朝地下室走去,實則返回原告8 樓住處門口,迨原告單獨搭乘電梯回到其位於8 樓住處門口時,徒手將原告自電梯拖出欲至頂樓,幸遭隨後趕至之原告友人阻止。

被告行為造成原告心生畏懼,不敢上班一個月,損失一個月工資,精神上所受驚恐壓迫亦甚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個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 萬元,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述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傷害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89 號刑事判決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該案卷證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致其心生畏懼,一個月未能上班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一個月未上班之低於法定最低工資之工資損失2 萬元及精神上慰撫金自有所據。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目前就讀大學,名下未登記任何財產,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名下未登記任何財產,自陳目前無業等,有卷附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加害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怖,其精神上壓力不可謂不大,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 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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