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小,311,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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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31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許禎
被 告 施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每月帳單上之最低應繳金額或全額償還所消費之帳款,未清償款項即應按年息20% 計算利息,逾期繳款則按月計付新臺幣(下同)600 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64,26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260元,及自96年9 月1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600 元違約金。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繳款明細、債權計算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等件(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自96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600 元違約金,固據其提出該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為據,惟該違約金之收取,仍應以發卡機構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為依據,應非一經持卡人違約即得收取,以維公允。

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之違約而產生何作業成本之損失,況原告仍就逾期之部分請求分段按年息20% 及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客觀上原告並未損失其利益,且該違約金之收取,按月計收600 元,全年加總計算,至多得收取計7,200 元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各逾年息20% 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週年利率15% 之上限,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原告得請求之應給付違約金,爰予酌減為1 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就違約金之主張,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費用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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