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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莊于槿
吳宥怡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鳳小字第326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7 日下午3 時2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文婷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39元,及自民國106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2%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于槿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邀同被告吳宥怡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借據為憑,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被告莊于槿陸續向伊借款28,717元,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儲金牌告利率加年率0.49 %計算,而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約借款人因故退學或休學者,應於退學日或休學日開始後滿1 年之日開始償還,如有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借款人即被告莊于槿於104 年6月畢業,開始攤還日期為105 年7 月1 日,詎自106 年4 月27日起即不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吳宥怡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及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莊于槿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被告吳宥怡則以:被告莊于槿生了一個孩子丟給我扶養照顧,人也不知道去哪裡了,曾經有回來過,但之後又不知道去哪裡了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惟查,本件借據為被告吳宥怡所親簽等情,為被告吳宥怡所不爭執,則縱被告莊于槿行蹤不明,然被告吳宥怡既已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簽訂本件借款契約,自應就被告莊于槿所積欠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吳宥怡上開抗辯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約被告吳宥怡即應就借款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 記 官 鄒秀珍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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