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小,357,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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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357號
原 告 李恩吉
訴訟代理人 李細精
被 告 鄭萬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崗山北街由西往東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22分許,行經崗山北街與武營路之交岔路口時,因煞車不及而逾越停止線,並在交岔路口中停下觀看左右來車。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佳萱沿武營路由北往南駛至該處,因見被告逾越停止線,遂停在被告車前示意被告不應闖紅燈。

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扭轉油門向前衝撞,致其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原告之右腿,原告因而受有右大腿挫傷、右踝扭傷之傷害,且被告上揭暴力行為,使原告之父每日擔心原告再受傷害,而原告亦會擔心被告會再趁機攻擊原告或原告之父,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雖在原告後方停等紅燈,但並沒有撞到原告,原告是製造假車禍詐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原告有上開傷害行為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40號刑事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基本資料、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見警卷第17至22頁、第33頁、第36頁)及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略以:①於06秒時,一穿土色衣服男子(下稱甲男)騎乘機車從畫面右方出現(應係從崗山北街由西往東駛入),有二人共乘機車從畫面下方出現(沿武營路由北往南),甲男此時緊急停住,頭朝左邊看。

②於07秒時,二人共乘之機車緊急煞車,停在甲男機車前方,面向右看,此時甲男機車已開始向前。

③於08秒時,甲男機車撞到前述機車右側,雙方均未倒地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可證,足以認定。

且被告因上揭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40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被告不服提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24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等情,亦有卷附刑事卷及上開判決列印資料可佐。

被告雖執前詞辯稱本件係原告製造假車禍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確有上揭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業如前述,且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業經檢察官勘驗如上所述,可見被告有故意撞原告之傷害行為,應已明確,被告上揭辯詞與事實不符,自無可取。

㈡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 萬元云云。

惟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素無冤仇,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騎乘機車向前衝撞,故意造成原告受有前述傷勢,被告訴諸暴力之行為,顯有不當,惟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重大,而被告因聽力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無接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職業,及依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105 年度所得5880元、財產約127 萬元,被告105 年度無所得,財產約2 萬元等情,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以6000元為當,原告上揭主張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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