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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建銘
被 告 戴家寧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鳳小字第381 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8日下午2 時2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7 月12日下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9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民國106 年2 月3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4,845元(含手續費345 元)未清償。
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845元,及其中68,370元自106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9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月結單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手續費345 元,固提出上開約定條款為據,然該款項之屬性不明,且原告並未說明任何收取之理由;
況在信用卡消費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必要費用存在之必要,則所謂之手續費,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屬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之規定,原告於此自不得請求手續費。
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林豐富
法 官 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計 1,1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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