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小,385,2017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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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小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順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

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得抗告,命補繳上訴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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