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小,416,2017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416號
原 告 鄭文孝
被 告 吳順見
訴訟代理人 吳計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因原告對其提起本院106 年度鳳小字第231 號損害賠償事件,而懷恨在心,竟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被告住處(下稱被告房屋)門口左側,即與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下稱原告房屋)相鄰處,裝設監視器,朝向原告住家,日夜錄影,監控原告並侵害原告隱私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被告房屋所裝設之監視器均是朝向馬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執前詞主張被告裝設監視器侵害其隱私等云云。

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房屋監視器裝設位置照片及兩造房屋位置照片14張(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16頁至第17頁),被告房屋裝設監視器之位置,一部係在被告房屋大門口處,且係朝向被告房屋大門口前下方,並無朝向原告房屋;

另一部燈飾造型之監視器,面向原告房屋之一面乃是支架及毛玻璃,並無設鏡頭(鏡頭亦是裝設於朝向馬路之方向)。

且該2 部監視器均是緊貼著被告房屋大門,顯是為了拍攝被告自己房屋進出之情形而設置,應無拍攝原告房屋進出之情形。

況且社會上一般人在自家門口裝設監視器用以防盜之情形,甚為普遍,被告裝設上揭監視器於被告房屋自家大門口,並朝向馬路,顯與一般人為了防盜而在自家門口裝設監視器,並無不同。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