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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50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黃藏德
訴訟代理人 張市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6 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周雪香所有,由訴外人黃瀛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26,400元(含零件10,648元、工資15,752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駕駛系爭聯結車於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上直線行駛,遭從右方機車道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系爭車輛插入車道前方,致伊駕駛系爭聯結車前正中之連結器撞擊系爭車輛左後方之車燈,系爭車輛從右側不當切入屬違規事項,應自負肇事責任。
伊已盡注意義務,警方現場處理明顯有所偏袒,且警方肇責初判中,提及不為判決肇責依據,故不得作為唯一之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準此,本件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駕駛不慎肇事乙節負舉證責任。
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然據估價單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且依訴外人黃瀛仕於警詢時自陳我是在車禍地點前方約10公尺左右向內側變換車道,我是在車道線向左方變換車道云云,足認訴外人黃瀛仕駕駛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左側車道之系爭聯結車先行之疏失,以致本件事故發生。
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訴外人黃瀛仕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益徵本件事故確係訴外人黃瀛仕駕駛不慎所導致。
故縱然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能之肇事原因記載被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觀諸現場照片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4、25、51頁)可知,系爭車輛遭撞擊位置為左後車燈,若訴外人黃瀛仕駕駛系爭車輛已經進入原告行駛之車道一段時間,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告,則系爭車輛遭撞擊位置應為後方車身,然本件係系爭車輛之左後車燈與被告發生碰撞,可見系爭車輛是突然進入被告行駛之車道,則被告對於訴外人黃瀛仕臨時變換車道,且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實無法預見,自難謂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
又該初步分析研判表僅係員警於事發現場依據兩造供述及所遺留之跡證初步判定肇事原因,最終肇事原因之認定,仍應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判決為之。
是該初步分析表之內容,並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乙節,實無從採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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