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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小字第50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黃盈誠
被 告 李春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及債務人黃天財、楊兆青核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1230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對於被告之部分即失其效力,此外,本件亦查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313元,在100,000 元以下,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
次查,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
然本件原告為法人,而上開記載合意管轄約定之約定條款係以繕打方式作成,契約內容均係事先擬妥,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又被告並非法人,由原告主張及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亦難認被告為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但書之適用,依前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
再查,被告之住所地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即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9 樓,此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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