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小字第51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被 告 林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