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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5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李東法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台陽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江碧香
訴訟代理人 李旭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4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5037元,及自民國106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本院聲請扣押訴外人鄭淑妃在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3 月30日分別核發雄院隆105 司執惠字第34185 號扣押、移轉命令,原告業分別於105 年3 月15日、4 月6 日受送達該扣押、移轉命令,而被告亦已於105 年3 月15日、4 月6 日分別受送達該扣押、移轉命令,逾期未異議,惟被告至今仍拒絕執行扣薪交付原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等語,爰依據前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不了解訴外人鄭淑妃之信用狀況,且原告放款給訴外人鄭淑妃有違法超貸,又訴外人鄭淑妃扣除員工借支後,餘額不足應付生活,故未給付其薪資給原告,且訴外人鄭淑妃因遭扣款而無法繼續工作維持生活,已於106 年4 月24日離職,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金錢,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均以送達於第三債務人時即發生效力,同法第118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
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經查:㈠訴外人鄭淑妃積欠如本院104 年8 月31日雄院隆104 司執惠字90756 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本金194 萬5864元、224 萬4446元、37萬9175元及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尚未清償,嗣原告執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中76萬1927元、89年2219元、15萬833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3 月30日分別核發雄院隆105 司執惠字第34185 號扣押、移轉命令,原告業分別於105 年3 月15日、4 月6 日受送達該扣押、移轉命令,而被告亦已於105 年3 月15日、4 月6 日分別受送達該扣押、移轉命令,逾期未異議,惟被告至今仍拒絕執行扣薪交付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執行命令、訴外人鄭淑妃104 年度財產所得清單影本(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4185 號號卷,核閱無訛,足以認定。
㈡訴外人鄭淑妃自104 年7 月27日起至106 年4 月24日受雇於被告,每月原為薪資2 萬8 元,自106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2 萬1009元等情,有訴外人鄭淑妃勞保就保紀錄(見本院卷第38頁)、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見本院卷第64頁)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上開移轉命令所載將應給付訴外人鄭淑妃之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26日止之薪資各1/3 ,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1 萬1598元後共7 萬5037元(見本院卷第48頁、第56頁),應給付原告,自非無據。
㈢被告雖執前詞抗辯。
惟原告與訴外人鄭淑妃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有本院104 年8 月31日雄院隆104 司執惠字90756 號債權憑證可憑,被告空言抗辯係原告違法超貸云云,尚無理由。
又被告所辯訴外人鄭淑妃扣除員工借支後,餘額不足應付生活,並已於106 年4 月26日離職云云,惟本院執行處已送達上揭扣押及移轉命令給兩造,被告即應依上揭扣押及移轉命令所載內容給付原告,不能自己另行判斷每月要扣訴外人鄭淑妃多少薪資,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鄭淑妃之薪資亦已減縮至106 年4 月26日止,並無損害被告權利。
被告雖辯稱:原告不應以被告為訴訟對象云云,惟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對於被告請求,並非無據。
是被告上揭辯詞,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上開債權移轉命令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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