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1日16時22分許,於
- 二、被告則以:我有寫和解書給原告,我說我儘量,我總共付1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11日16時22分許,於國
-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 七、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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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590號
原 告 崔興傑
被 告 歐宜蕎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06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 元;
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嗣原告先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原告7000元;
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又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原告復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106 年12月31日、107 年1 月31日、107 年2 月28日、107 年3 月31日、107 年4 月30日,各給付原告7000元,於107 年5 月31日給付原告4800元。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16時22分許,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32.2 公里處,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8728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損害。
兩造並於106 年4 月25日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被告應賠償原告車輛修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共10萬3800元,被告並應於和解書簽訂當日先匯款支付原告3 萬元,並於106 年5 月起每月清償原告7000元至清償完畢止。
惟自106年4 月25日下午3 點簽訂完該和解書後,原告等候至當日晚間,被告均未依約給付3 萬元,直至106 年5 月11日始匯款1 萬5000元給原告,此後避不見面、置之不理。
原告迄今未獲給付剩餘之8 萬8800元,爰依兩造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106 年12月31日、107年1 月31日、107 年2 月28日、107 年3 月31日、107 年4月30日,各給付原告7000元;
於107 年5 月31日給付原告4800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有寫和解書給原告,我說我儘量,我總共付1萬5000元給原告。
和解總額是10萬3800元,我同意這個總額,我沒有辦法一次付清,我說一個月7000元,那時候我工作不穩定,每個月付太多我會付不起,我希望可以分期付款,我按月攤還,我打算每個月付5000元、最多7000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 月11日16時22分許,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32.2 公里處,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8728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經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5 至6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又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4 月25日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被告應賠償原告車輛修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共10萬3800元乙節,亦經原告提出和解書1 紙(見本院卷第7 頁)為證,被告亦坦認其於該和解書上簽名無訛,堪信為真。
又被告於兩造和解後,僅給付原告1 萬5000元,其餘和解款項迄今均未給付。
則原告依兩造和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查被告迄今未給付之和解金共計8 萬8800元,且至106 年11月30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已到期部分為6 萬4000元,其餘未到期部分則以每月最末日為到期日,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確認無誤,並有原告提出之和解契約、兩造簡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可參,堪信為真實。
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
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兩造之和解契約採分期給付之方式,是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依附表所示方式分期給付,應予准許。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2項規定,附表所命各期給付,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附此敘明。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7 月10日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並經被告之受僱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見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應於106 年7 月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 萬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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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給付期限 │給付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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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2月31日│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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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1月31 日│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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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2 月28日│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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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3月31 日│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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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4 月30日│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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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5月31 日│4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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