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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611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黃耀明
被 告 黃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895元,及其中59,768元自民國95年6 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之利率改按年息20%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59,768元、利息7,027 元及手續費100 元未清償,而中華商銀已於民國95年6 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並請求判決如減縮後聲明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12元
合計 1,1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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