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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小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巧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原同、翁琇梅、李昱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利益及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按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之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8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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