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小,674,2017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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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674號
原 告 鳳山建國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冰賢
訴訟代理人 丁福利
被 告 傅孝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原告所屬社區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段000 號1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及原告所屬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義務。

詎被告積欠自民國106年1 月起至同年5 月止期間之管理費用合計3,000 元。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第1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辯稱主張12月31日、1 月1 日、1 月2 日是國定假日,我們機關跟公家機關不一樣,我們24小時都有人在,被告是在106 年1 月3 日繳費,已經逾期繳費。

另對於被告提出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費收據,沒有意見。

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社區結餘回饋案:105 年結餘款,依往年回饋辦法:完全無積欠費者(1 、停車費。

2 、管理費。

3 、代墊款。

)截止105 年12月31日繳清者,未有任何欠費,106 年1 、2 月享有管理費免繳。

伊於105 年12月31日要去繳納105 年8 到12月份的管理費,但是當天是星期六休假日無法繳納,伊於106 年1 月3 日(即管委會收費會計上班日)已完成繳清。

至於106 年3 、4 、5這3 個月的管理費,伊已經繳清並有收據為證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規定明確。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繳納106 年1 月起至同年5 月止之管理費3,000 元,固提出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4 至9頁)為證,然查:⒈關於106 年3 、4 、5 月份之管理費,經被告提出繳納管理費之收據,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至57頁),足認被告已經繳清106 年3 、4 、5 月份之管理費無訛,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⒉關於106 年1 、2 月份之管理費,被告抗辯社區住戶曾就社區結餘款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決議:105 年結餘款,依往年回饋辦法:完全無積欠費者(1 、停車費。

2、管理費。

3 、代墊款。

)截止105 年12月31日繳清者,未有任何欠費,106 年1 、2 月享有管理費免繳,有被告所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又105 年12月31日為星期六,106 年1 月1 日及2 日分別為星期日及例假日,依上開民法第122條規定,自應以106 年1 月3 日為繳清欠費之末日,而被告確實於106 年1 月3 日前往繳納105 年8 月至12月之管理費,有被告所提繳納管理費收據聯影本(見本院卷第32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抗辯已遵期繳清欠費,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應能享有免繳106 年1 、2 月管理費之回饋等節,自足採信。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106 年1 月起至同年5 月止之管理費用合計3,000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第10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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