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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702號
原 告 孫蓬逸
被 告 池宜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池修帆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黃秀鳳(民國94年3 月20日歿) 遺留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全部。
系爭房屋自94年4 月起至106 年11月止之管理費67,650元,均由原告繳納,被告未納分文,爰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已付之上開管理費3 分之1 即22,556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5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書狀則以:兩造間之紛爭前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01 號返還分擔額民事事件判決確定( 下稱301 號確定判決) ,原告仍一直興訟,浪費司法資源。
另系爭房屋向來由原告居住使用,使用者付費,無要求被告給付之理等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始足當之,否則即難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101 年度台抗字第703 號裁定參照)。
經查,301 號確定判決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清償黃秀鳳對訴外人侯冀鳳之合會會款及碾米廠廠商貨款,與本件系爭房屋管理費,非屬同一事件,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民法第272條、第281條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民法第826之1條亦有明文。
準此,連帶債務除當事人合意外,需法律明定始足當之,且須為連帶債務人關係,其中一人清償後對另一人始有請求返還分擔額之權利。
查本件原告未提出兩造就系爭房屋管理費有合意為連帶之事證,兩造係公同共有系爭房屋,與前揭明定受讓人對讓與人之負有連帶責任之要件不同。
再者,公同共有關係中各共有人對物之全部均有權利義務,無從計算應分擔額。
故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於公同共有人間非連帶債務關係,自無從依第281 請求分擔之。
㈢又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2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足徵,公同共有關係中就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並未準用分別共有得請求就應有部分分擔之約定。
而本件系爭房屋之管理費自屬共有物之管理費用,原告既為公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及負擔本具有全部權利義務關係,復上揭規定未準用第822條得請求分擔之。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管理費之分擔額,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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