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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751號
原 告 黃郁峰
被 告 陳彥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448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20元,及自民國105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3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IPHONE 6手機可供販賣,亦無另行購買前開手機出售之意,仍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04年5月5日下午4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友人劉建麟借用其母親曾雅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並取得密碼,並於104年5月5日下午4時許,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中某社團,以暱稱「吳天天」刊登販售IPHONE 6手機之不實訊息,使伊上網閱覽前開訊息後陷於錯誤,於104年5月5日下午5時10分許,依被告指示轉帳12,000元至上開林園郵局帳戶,伊因此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訴緝字第33號詐欺案件審理中坦認屬實,並有證人曾雅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查(訴緝字第33號院卷三第93頁、警二卷第9 至12頁);
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非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件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自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106年8月4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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