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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765號
原 告 賴映彤
被 告 陳柚彤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23日上午8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993 號車輛) ,沿高雄市建國路三段由北往南行駛至文安南路口時未停等紅燈,貿然闖越上開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依左轉號誌沿上開建國路三段左轉文安南路口,兩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因此損壞,被告保險公司承諾理賠後照鏡暫時修復之材料費新臺幣( 下同) 1,000 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 45,702元。
又系爭車輛並因此減損價值30,000元,原告支出鑑定費4,000 元,及代步交通費5,000 元,請人代撰文書費用11,000元。
被告肇致系爭事故發生,應賠償原告上開費用及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闖越紅燈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不爭執。被告及保險公司均未答應賠償後照鏡暫時費用1,000 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經保險公司與車廠核估後為27,179元,且應扣除折舊。
減損價值30,000元部分沒有意見,其他費用均否認等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未按燈號行駛闖越紅燈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⒈系爭車輛後照鏡暫時修復費用:原告主張被告保險公司同意賠付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份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後照鏡之修復費用已臚列於估價單內,原告重複為後照鏡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⒉系爭車輛修理費: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為45,702元,並提出泛維保修大寮店估價單為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經函詢為備註欄係保險公司批示價,以批示價為準,有泛維保修大寮店回函可考( 見本院卷第20頁) 。
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零件費用17,722元、鈑金烤漆及工資9,457 元,共27,179元。
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系爭車輛係100 年12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考( 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事故發生日即105 年10月23日止,折舊年數為4 年11月,故零件折舊14,532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722元÷(5+1)=2,954 元,元以下4 捨5 入( 下同) ;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7,722元-2,954 元=14,768元)×0.2 ×4.92 (即4 年11月) =14,532元】,系爭車輛零件費用17,722元經扣除折舊額14,768元後,為2,954 元,加計工資9,457 元後,共12,411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⒊系爭車輛價值貶損30,000元及鑑定費4,000 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歷經系爭事故後,價值貶損30,000元,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被告雖就鑑定費用為爭執,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必要費用,則鑑定費用4,000 元,亦應准許。
⒋代步費: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代步費5,000 元之支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⒌文書代撰費:民事訴訟法並未禁止訴訟當事人自行撰寫文書訴訟,原告自費請人代寫文書非系爭事故必需支出費用,此部份請求,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411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2,411元、車損30,000元、鑑定費4,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份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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