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767號
原 告 黃斌
被 告 李文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先前投資被告在大陸地區所經營之生意,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元,嗣於民國104年2、3月時,被告表示所經營之生意虧損,須再增資,伊遂向被告要求退股,兩造協議由被告返還10萬元予伊作為退股金,給付方式為先於104年4至8月間支付5萬元,於105年再給付其餘5萬元,詎被告僅於104年間依約支付5萬元,嗣即避不見面,經伊屢次催討,被告仍未給付,本件爰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其餘款項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當時確有合資經營生意,因經營虧損,原告要求退股,兩造當時係協議由伊支付5萬元予原告為退股金,而非10萬元,伊既已依約給付5萬元,原告之請求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曾同意支付10萬元,扣除已支付之5萬元後,應再給付5萬元等節,並未舉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並自承:兩造當時既未書寫借據,也沒有其他任何人聽到伊與被告的協議等語(本院卷第13頁),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則其請求被告應依兩造協議再給付5萬元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蓓雅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