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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78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翁瑞炯
朱宏霖
被 告 胡榮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指定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若出現繳款遲延或其他信用往來異常之情形,則按年息15% 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6,450元及利息838 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轉列催收款一覽表、約定條款等件(見卷第6 至24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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