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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78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吳珊儀
被 告 邱淑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壹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時,應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1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5年1 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97年1 月2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1,105元、利息18,997元及違約金1,784 元未清償,而新光銀行業於97年1 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886元,及其中51,105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資料查詢、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見本院卷第7 至14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按上開利息總額10% 計算之違約金,固據其提出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然該違約金之收取,仍應以發卡機構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為依據,應非一經持卡人違約即得收取,以維公允。
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之違約而產生何作業成本之損失,況原告仍就逾期之部分請求分段按年息19.71%及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客觀上原告並未損失其利益,且該違約金之收取,按上開利息總額10 %計算,合併利息計算,各逾年息20% 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週年利率15% 之上限,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原告得請求之應給付違約金,爰予酌減為1 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103元(計算式:51,105元+18,997元+1 元=70,103元),及其中51,105 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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