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小,809,201712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80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張文賓
被 告 葉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虞凱翔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

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7 日上午9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左後車身(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左後車身受有損壞,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362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虞凱翔上開金額,自得代位虞凱翔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5 年2 月7 日上午9 時2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左後車身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30頁)。

堪認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為有過失。

惟上開路段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紅線,為禁止停車路段,有上開現場照片可參,虞凱翔自不應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路段,是虞凱翔違規停放系爭車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被告及虞凱翔均有肇事責任(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對此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

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情形及兩造違反前引規定之情節,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80、虞凱翔應負百分之20之肇事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原告亦有過失等節,業如前述。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虞凱翔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車輛之損害,依其肇事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

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系爭車輛於95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5 年2 月7 日止,使用時間已逾耐用年限,零件已完全折舊。

而系爭車輛修理費為零件16,258元、工資14,563元,共30,821元,稅後32,362元,有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14頁),是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為2,710 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258元÷( 5+1 ) =2,7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加計工資14,563元後,共17,273元,稅後18,137元。

又被告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為百分之80,故虞凱翔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4,510元(計算式:18,137元×百分之80=14,510元)。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險,已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32,362元,有理賠計算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故原告自得代位虞凱翔向被告請求賠償14,51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29日(見本院卷第2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