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小,813,201712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訴訟代理人林益聖
被 告 蔣棋秝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鳳小字第813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 年12月28日
下午5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培睿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洪季杏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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