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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小字第82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煌
被 告 李倩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地係在澎湖縣馬公市大案山26號之2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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