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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823號
原 告 何宜玲
被 告 張齡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委託原告購買106 年5 月26日1 時45分香草航空桃園飛往東京之機票2 張(下稱系爭機票),且被告及其女已取得系爭機票並搭乘該航班,詎被告迄仍拒絕給付系爭機票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3300元。
且被告雖辯稱其為等候原告而延誤原班機云云,但兩造此次因專科同學之故而相約出遊,並為自助行程,原告未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亦早以電子郵件將相關住宿、送樂票券寄給被告,無論原告有無遲到而延誤原來班機,均不影響被告原航班之登機,被告可以自己先登機繼續行程等語,爰依據委任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3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約定於106 年5 月25日18時在桃園機場集合,搭乘兩造各自已付款買妥機票之106 年5 月25日20時40分樂桃航空桃園飛往東京班機,被告當日依約攜女準時抵達桃園機場,但原告非但未準時到達桃園機場集合,且遲至樂桃航空最後登機時間19時50分前仍未抵達,而被告母女則因此次行程之住宿、遊樂票券均由原告持有,並為遵守兩造先前同進同出之約定,而等候原告,亦因而未能及時登機。
原告逾登機時間後抵達機場,僅先後向被告表示其會去處理登機手續、去處理票的事、已換票完成云云,待原告與被告母女出關後,原告始向被告表示其係重新購票云云。
然被告並無委任原告購買系爭機票,且原告交付系爭機票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⒈被告及其女確有搭乘原告所購買之價值2 萬3300元之系爭機票之班機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帳單、系爭機票購票內容及收據、照片2 張影本(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堪真為真實。
⒉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其係基於兩造之委任關係為被告購買系爭機票云云。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提出之上開信用卡帳單、系爭機票購票內容及收據、照片2 張影本,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有購買系爭機票及被告母女有搭機等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購買系爭機票係受被告委任。
且被告辯稱原告到達機場後僅向被告表示其會去處理登機手續、去處理票的事、已換票完成云云,待原告與被告母女出關後,原告始向被告表示其實係重新購票云云等語,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雖然沒有另外跟我說買機票,只有跟我說要處理好,所以我才會去買機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大致相符,應為事實,可見被告應無委任原告購買系爭機票。
㈡且被告辯稱:原告交付系爭機票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等語,尚非無據,詳述如下:⒈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民法第180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辯稱兩造原約定於106 年5 月25日18時在桃園機場集合,搭乘兩造各自已付款買妥機票之當日20時40分飛往東京之樂桃航空班機,被告當日依約攜女準時抵達桃園機場,但原告非但未準時到達桃園機場集合,且遲至樂桃航空最後登機時間19時50分前仍未抵達,被告母女因等候原告,亦未及時登機等情,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事前確實已經有買好被告母女自己的機票」、「我到的時候已經剛好關櫃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相符,並有被告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2頁)為證,應為事實。
可見原告與被告約定時間,卻未依約準時抵達機場,甚至在兩造各自已付款買妥機票之樂桃航空最後登機時間19時50分前仍未到達,致被告為履行對原告一同出遊之承諾,亦未能及時登機,而受有不能搭乘該原購買樂桃航空機票班機之損害。
原告當時在此情況下,未受被告委任,即自行提出系爭機票給付被告,顯是原告當時自認為其先前之不準時、不守信用之遲到行為,已違反社會一般人之講求準時及守信用之道德,並因而造成準時及守信用之被告之損害,而為履行其道德上之義務所為之給付。
是被告辯稱原告給付被告系爭機票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等語,尚非無據,依上開民法第180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就此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之給付,縱使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不得請求返還。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可以自己先登機無庸等待原告云云。
惟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依照兩造原來所買妥之樂桃航空機票應於106 年5 月25日19時50分前完成登機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及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內容:「(2017/04/10,12:34 )何宜玲:我們是一體的,團進團出。
(12: 34)阿月:好。」
、「(2017/04/29,10:53 )何宜玲:6 點要來桃機報到。
…(10:56 )阿月:好啦,我在處理。」
、「(2017/05/25,18:03 )阿月:到一航了。
(18:04)何宜玲:先帶女兒去地下室吃飯,我快要下班了…回家洗完澡就過去了。
(19:36 )阿月:七點半了…。
(19:40)何宜玲:快到了。
(20:26 何宜玲未接來電)(20:26 )阿月:快八點半了。
(20:27何宜玲通話時間1:02)」之紀錄(見本院卷第55頁、第61頁),可見原告與被告出發前即已約妥106 年5 月25日18時到桃園機場集合,並搭乘兩造原已買妥之最後登機時間19時50分之樂桃航空班機一同赴東京遊玩,但原告當日18時至19時40分之間,明知其極有可能趕不及19時50分之最後登機時間,卻仍於當日19時40分,向原告表示「快到了」等語。
而依一般人之理解,原告所謂「快到了」顯是隱含要求被告母女繼續等候原告之意。
因此,被告因而誤以為原告會及時趕到,並為履行其先前允諾原告「我們是一體的,團進團出」之承諾,而錯失班機,顯是原告違反道義責任、被告卻遵守道義責任所致。
況且,原告倘若當日在19時40分傳送給被告訊息時,能夠誠實告知被告其已趕不及19時50分之最後登機時間,同意被告無庸遵守兩造先前「我們是一體的,團進團出」之約定,允諾被告可以自行在最後19時50分登機時間前先登機,不用等待原告,被告即可不必遵守兩造先前約定,而先行登機。
然而,原告卻於19時40分向原告表示「快到了」等語,說謊欺騙被告其可準時抵達,顯難期待準時而守信用之被告會突然背離道義,先行登機。
是原告主張被告可以自己先登機無庸等待原告云云,顯與其當時要求被告等候原告之意思不合,且係要求被告背棄道義,自無足取。
⒊原告雖主張係經被告「同意」後才重新購買機票云云。
惟原告上開主張與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雖然沒有另要跟我說買機票,只有跟我說要處理好,所以我才會去買機票,而且後來被告母女都有搭我買機票的那班班機到日本。」
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不符,應非事實。
至於兩造爭執住宿及遊樂票券是否僅由原告持有乙節,涉及各類票券實體化與否及可否單獨使用等複雜情形,且與本院上開判斷結果無影響,應無調查必要,併為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3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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