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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827號
原 告 田翊秀
被 告 陳謝阿問
輔 佐 人 陳武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簡附民字第106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8時許,在其住處旁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空地,以台語對原告稱「你是瘋子」等語,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沒有老人家風範,應賠償原告慰撫金6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然有稱原告瘋子,但係因原告靠近拍攝原告之故等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住處旁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空地稱原告為瘋子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向指摘他人為瘋子,將使一般人有不堪、屈辱之感受,對其人格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貶低,客觀上已損及原告社會上人格評價,致原告名譽權受損。
衡情,原告自會因此有精神上之痛苦,其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有理由。
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對原告社會評價之貶損程度,兩造財產狀況,及兩造係因被告配偶發動機車待速吵雜而生本件爭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8,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慰撫金請求,礙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附帶民事請求,未徵收裁判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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