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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8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 告 楊明強
林豊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明強前於民國93年2 月16日邀同被告林豊收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嗣於96年9月8日原告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2 月16日起至107年3 月15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9.88 %固定計付,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楊明強僅繳息至104 年1 月1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債務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楊明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林豊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提出答辯狀則以:系爭借款契約上之簽名與印章均非伊本人之簽名與蓋章,蓋系爭契約上之印章為「林豐收」,伊之姓名為「林豊收」,故伊非為被告楊明強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明強前於93年2 月16日向伊借款30萬元,詎被告楊明強僅繳息至104 年1 月1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5~10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林豊收雖辯稱伊非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豊收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一節,固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惟被告林豊收既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上開文書係屬真正,負舉證之責。
經查,觀諸原告所提被告林豊收於另案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上「林豊收」之簽名字跡(本院卷第34~35 頁)與系爭借款契約上「林豊收」之簽名字跡(本院卷第5 頁),依肉眼即可輕易發現不論運筆、神韻、字體大小均相同,應係同一人所為;
複佐以系爭借款契約上「林豐收」之印文與原告所提被告林豊收於補換身分證上「林豐收」之印文,其樣式、大小如出一轍,堪認系爭借款契約上「林豊收」之簽名及「林豐收」之印文應為被告林豊收所親簽、蓋,則被告林豊收前開辯解,要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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