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小,8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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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8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岳陵
郭岱矗
被 告 陳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7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與南江街口時,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吳冀光所有由訴外人王伯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10,748元(含零件3,390 元、鈑金792 元、塗裝6,566 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被告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肇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資料核閱無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4 月2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0859200 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52至58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6 年4 月24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0672144900 號函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及事故影像光碟(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及證物袋)在卷可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再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明確。

查訴外人王伯恩於警詢時稱:我駕駛ANR-3297車沿南華路內車道西向東綠燈直行,左照後鏡被機車(車牌不詳)沿南華路西向東,我的左後方跨雙黃線撞上肇事,機車左轉跑掉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頁),且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得知肇事逃逸者為陳維倫,騎乘車號000-000 輕機車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組交辦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在卷為證,堪信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位在系爭車輛後方,被告車輛於系爭車輛左方超車時擦撞系爭車輛照後鏡乙情,堪可認定。

是被告騎乘機車因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擦撞系爭車輛而肇事,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其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失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依此,被告既因過失之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

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10,748元,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又本件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748元(含零件3,390 元、鈑金792 元、塗裝6,566 元),而系爭車輛於104年9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4 年11月6 日使用3 月(不滿1 月以1 月計),其材料費用部分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3,249 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390 ÷(5+1 )=56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390 -565)×1/5 ×(3/12)≒14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90 -141 =3,249 】,加計上開工資及塗料費用,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10,607元【計算式:3,249+792+ 6,566 =10,607】,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10,607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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