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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徐秀銀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鳳小字第9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9日下午2 時4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3 日下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向萬泰商銀貸款,約定被告得於核准動用額度內,以GEORGE&MARY 現金卡於萬泰商銀開設之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利息按年息18.25 %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利息並改依年息20%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民國95年2 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9,134元及帳務管理費100 元未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而上開債權業經萬泰商銀於95年9 月27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本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234元,及其中69,134元自95年3 月1 日起至95年3 月30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3 月3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帳務管理費100 元,固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為據,然該款項之屬性不明,且原告並未說明任何收取之理由;
況在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必要費用存在之必要,則所謂之帳務管理費,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並非借貸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之規定,原告於此自不得請求帳務管理費。
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林豐富
法 官 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計 1,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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