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救,2,20170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任晉緯
代 理 人 王湘閔律師
相 對 人 詠豐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蘇哲民

相 對 人 郭朝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年7 月3 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4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 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扶助等情,有審查表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為證。

是聲請人既經法扶高雄分會以無資力為由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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