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簡,119,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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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119號
原 告 陳宏達即星達水電工程行
被 告 丞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函蓁
訴訟代理人 林銘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兩造之承攬契約乃原告轉包被告丞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丞陽公司)於104 年間承攬之「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改建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故兩造承攬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以書狀為訴之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相同之聲明內容,而以被告丞陽公司為先位被告、另以被告伍得元為備位被告。

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撤回被告伍得元部分,並更正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第28、29頁),且經被告伍得元同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丞陽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丞陽公司於104 年間承攬「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改建工程」(下稱原房屋改建工程),因雙方曾有合作之前例,基於信任關係,而於104 年5 月間口頭約定將該工程中有關水電工程部分(下稱系爭水電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

嗣後,被告丞陽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林銘雄(即丞陽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各於104 年5 月、104年11月間,陸續給付系爭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原告。

次查,原告已於105 年9 月間施作完成系爭水電工程,且該房屋住戶業已陸續入住,然被告丞陽公司並未依約給付予原告系爭水電工程剩餘之工程款共計10萬2000元(計算方式:20萬2000元-10萬元=10萬2000元)。

爰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丞陽公司給付承攬報酬及起訴狀送達後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丞陽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丞陽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

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當事人就報酬若已約定,自應依約定之報酬額度給付之。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丞陽公司報價單、林銘雄簽名承認剩餘尾款10萬2000元之書面、原房屋改建工程合約書(末頁)為證。

被告丞陽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丞陽公司給付10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本件起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本件起訴書繕本已於106 年1 月26日送達被告丞陽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故本件被告丞陽公司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為106 年1 月27日。

從而,原告就上開10萬2000元部分,請求被告丞陽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丞陽公司給付10萬2000 元,及自106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丞陽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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