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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158號
原 告 顏清發
訴訟代理人 顏正福
被 告 亨季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季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亨季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亨季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亨季企業有限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03404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被告亨季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
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亨季企業有限公司於105 年8 月18日選任吳季澤為清算人,有被告亨季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吳季澤為被告之清算人,對外代表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又依被告亨季企業有限公司目前仍在清算程序中乙情,則被告之清算既尚未完結,其法人格自未消滅,而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亨季企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萬元,經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竟不獲兌現,而被告吳季澤為公司負責人,被告吳季澤在執行職務時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損害,亦應負清償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104 年12月8 日起至105 年12月8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亨季企業有限公司為系爭本票發票人,原告為付款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亨季企業有限公司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4 年12月8 日,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依前揭規定,被告亨季企業有限公司自104 年12月8 日起始付遲延責任,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亨季企業有限公司給付58萬元及自104 年12月8 日起至105 年12月8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吳季澤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104 年12月8日起至105 年12月8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
惟查,原告所持有系爭支票發票人為被告亨季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吳季澤並非發票人或背書人等情,此經原告陳明無訛,並有系爭支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 、49頁),是被告吳季自不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責任。
原告固稱以:亨季公司尚未解散完成,他沒有報法院清算完成,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仍然適格,公司法第23條,公司負責人仍負清償責任云云。
然被告吳季澤就被告亨季公司是否完成清算,乃被告亨季公司有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尚非據此逕認被告吳季澤即有違反法令之情,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就被告吳季澤有何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一情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吳季澤負有公司法第23條賠償責任,顯乏依據。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吳季澤給付58萬元及自104 年12月8 日起至105 年12月8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亨季企業有限公司給付58萬元及自104 年12月8 日起至105 年12月8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請求被告吳季澤給付58萬元及自104 年12月8 日起至105 年12月8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被告亨季企業有限公司簽發支票,到期未付,而原告對被告亨季企業有限公司起訴之訴訟費用應徵之裁判費即為6280元,雖原告對被告吳季澤之訴為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亨季企業有限公司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附表:
┌───────┬──────┬─────┬─────┐
│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號 │ 金額 │
│ (民國) │ │ │(新臺幣)│
├───────┼──────┼─────┼─────┤
│104 年12月8 日│華南商業銀行│LD0000000 │ 58萬元 │
│ │五甲分行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6,280元
合計 6,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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