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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鄭南生
訴訟代理人 林美玲
被 告 李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鳳簡字第172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 日下午2 時5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文婷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5 年,按年息6.21% 計算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86,452 元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帳務資料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以已完成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7頁),然債務前置協商機制並非妨訴事由,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原告仍非不得本於訴訟程序,對於被告行使權利。
被告雖以已完成前置協商等情置辯,惟被告其並未提出確已取得法院裁定准予開始登記更生程序之證明資料,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受准許更生之裁定,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 記 官 鄒秀珍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990元
合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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