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簡,175,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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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17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建銘
被 告 鍾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零參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款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得持卡於借款額度內循環借款,並按年息15 %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本金30,360元及利息2,814 元、現金卡本金49,901元及利息94,593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是伊親自簽名,是伊申請的,伊確實有辦這兩張卡。

伊想還錢,薪水一個月兩萬多元,現在失業,還要扶養小孩,想以每個月500 元按月還款,他們利息太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歷史帳單查詢、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事項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3 至26頁),復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欠款事實及金額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無礙於被告應負前開債務之事實,且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分期清償,然分期清償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且其分期給付之請求亦未得原告之同意,本院尚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清償債務,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880元
合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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