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簡,184,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184號
原 告 羅卉洳
被 告 葉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0 號),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9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930元,及自起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 月30日下午5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398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路398 巷與博愛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博愛路398 巷之燈光號誌已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貿然闖越上開交岔路口,適訴外人黃泓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口,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黃泓銘、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踝部擦挫傷、右側上、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5417元、其他醫療用品費用各226 元、2719元,及將來雷射除疤費用1 萬3500元、受傷2週不能工作之損失1 萬2068元、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6 萬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930元(15417+226+2719+13500+12068+60000=103930 ),及自起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賠償金額,被告均同意給付等語。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潘明享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崇原國術損傷接骨所治療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麗適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原告受傷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4452號刑事卷,核閱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影本各1 份、照片19張(見警卷)無誤,足以認定。

又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全部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收據40張(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61頁)為憑,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3930元,及自起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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