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簡,197,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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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197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芳惠
被 告 黃振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壹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零壹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按年利率12% 計算利息,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9,100 元及利息1,082 元未清償,而寶華商銀業已將上開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再經挺鈞公司將該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復經豐邦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310元
合計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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