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簡,20,201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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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簡字第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劉水榮
林麗菊
陳麗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 1,000 元。
惟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又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代位被告劉水榮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及10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4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抵押債權1,000,000 元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682,394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1,000元×( 面積183.13平方公尺+面積1,305.7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4分之1 =682,39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開不動產價額為準。
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82,394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需補繳6,49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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