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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王慧鈞
被 告 熊測生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鳳簡字第212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7 日下午3 時7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文婷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陸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貳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交易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繳款,則按月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106 年2 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受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聯邦全國加油聯名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 記 官 鄒秀珍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740元
合計 4,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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