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簡,213,201712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213號
原 告 黃勝富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張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1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19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中間車道,騎至鳳屏二路與義和路之設有機慢車應兩段式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繼續行駛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循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指示即逕行左轉;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機車左後方,因閃避不及,而遭被告機車左車尾撞擊原告機車右前車頭,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擦傷15x7公分、右手肘挫擦傷16x6公分、右膝挫擦傷3x3 公分及右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且肇事後逃逸,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50元、就診交通費4180元、原告機車維修費5850元,並因而受有3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9 萬元,及受有慰撫金20萬元之精神上之痛苦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1880元(1850+4180+5850+90000+200000=301880),及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當時雖有未注意遵循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指示即逕行左轉之規定,但肇事原因應係原告當時違規騎乘機車於內側汽車專用道上,且肇事經過係原告機車碰撞到被告機車,否則原告不可能右邊受傷,是以,被告僅願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850元,原告其餘請求,被告均不願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上揭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原告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薪資證明書、原告機車維修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6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第30頁至第40頁),堪認為真實。

被告因上揭過失致原告機車受損、身體受傷,自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

被告雖辯稱:其雖有未注意遵循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指示即逕行左轉之過失,但因被告當時是違規行駛於內側汽車專用車道,因此是被告撞原告,而非原告撞被告云云。

惟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上述時地…由鳳屏二路中間車道向東行至肇事地左轉,對方騎乘重機…由中間車道行駛…我左後車尾遭對方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上述時地…沿鳳屏二路外側車道向東直行,對方騎乘重機…於我右側同方向行駛,該車忽然左轉,我車頭撞到該車左後車側旁…」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可見當時原告並無因違規行駛於汽車專用道而碰撞被告之情形,被告上揭辯詞,應非事實,且本件肇事原因係被告未注意遵循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指示即逕行左轉之過失,亦經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認定為事實,有該判決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3 頁)可參,堪認被告上揭辯詞,應非事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因上開事故受傷而支出醫藥費1850元之損害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 頁),並據原告提出大東醫院收據3 張(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為憑,自應准許。

⒊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而受有3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共9萬元云云。

惟查:①原告因上揭傷害,請領勞工職業傷病給付,經勞動部勞工局審核後,認為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僅有105 年10月9 日至105 年12月3 日共56天等情,有勞動部勞工局105 年12月13日、106 年1 月11日函可證(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加計原告受傷隔日(原告受傷當日已是夜間19時,應不計入原告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日數)即105 年10月6 日至105 年10月8 日之3 天,原告因上開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日數應僅為105 年10月6 日至105 年12月3 日共59天。

又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每月工資為3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頁)為憑。

是原告因上開傷害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應為5 萬9000元(30000*59/30=59000),原告主張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②原告雖主張其有3 個月不能工作,並據提出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頁)為證,惟經本院函詢大東醫院,該院函覆本院係建議原告「休養3 個月及門診複查,這期間不宜做較負重之工作」等語,有該函106 年6 月12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可見該院僅有建議原告「休養」3 個月,而非認為原告3 個月不能工作。

③被告雖辯稱其無給付上開損害之義務云云。

惟原告受傷前每月工資3 萬元,且因上揭傷害不能工作,請領勞工職業傷病給付,經勞動部勞工局審核後,認為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至105 年12月3 日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原告確受有以每月工資3 萬元計算59日不能工作之損害。

而原告固已有請領勞工職業傷病給付,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

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

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現行勞工保險條例並未規定勞保理賠後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而立法委員亦曾為此提案增訂代位規定,但因當時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認為勞工保險給付僅提供被保險人基本生活保障,若被保險人同為受害人,其獲得之損害賠償係填補其基本保障不足部分,如責由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將影響被保險人權益,另職災保險費由雇主全額負擔,基於權利義務對等原則,以職災保險給付分擔雇主職災風險,與其他種類保險之性質、立法目的、適用對象及付費來源均不相同,又勞保年金給付係按月請領,且遺屬資格迭有變動,造成求償金額不確定及作業冗長為由,反對增訂,嗣經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結果認為不予增訂(立法院第8 屆第2 會期第1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收文編號:0000000000,議案編號:0000000000000000參照)。

是以,原告雖有請領勞工職業傷病給付,亦不影響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⒋原告雖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20萬云云。

惟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非屬輕微之傷害,且被告於肇事後,竟未停車將原告送醫,反而肇事逃逸(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肇事逃逸罪),又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其中「右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雖非輕微,惟原告年紀正值壯年,且已有休養約2 個月未工作(依原告請領勞工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期間核算),並多次就醫,應可復原良好,再依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原告於105 年度所得約14萬元,財產約113 萬元,被告於105 年度所得約23萬元,財產約550 元,及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上揭事故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4 萬元為適當。

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850元(含零件4750元、工資1100元)乙節,固據原告提出維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9頁)為證,惟依上開說明,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經查,原告機車為102 年7 月出廠,有原告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65頁)可證,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10月5 日,已逾耐用年數,應以原額9/10計算折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修復費用估定為475 元,是原告機車車因上開車禍所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應以1575元(475+1100=1575 )為限。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雖請求就自屏東租屋處至大東醫院就醫之交通費4180元云云。

惟原告自承其不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交通費之支出(見本院卷第103 頁),自難認原告就此損害,已有舉證,且依原告自己所提出之106 年2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見本院卷第8 頁)所載,原告當時地址為高雄市鼓山區美術北一街,並非屏東,又倘原告當時住在屏東市,豈有可能到距離遙遠之大東醫院就醫。

原告此部分請求,既未舉證,又與卷內證據,未盡相符,自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2425元(1850+59000+40000+1575=10242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