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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228號
原 告 楊村雨
被 告 張肇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至12月間為經營事業,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5萬500 元,事後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至今仍未返還上開借款等語,爰依據借貸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借支單20張影本,堪認為真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非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貸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660元
公示登報費 700元
合計 2,36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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