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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250號
原 告 周素吟
被 告 張湧川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462 號),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受雇於原告獨資所經營之「貞豪調理食品專賣店」,負責該食品專賣店之送貨及小額貨款收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向客戶收款之便,接續於民國103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11月6 日間,向附表編號1 至7 「客戶名稱」欄所示之客戶,收取各該編號「月結單月份」欄所示之貨款,未將所收取之貨款繳還予原告(共計侵占貨款新臺幣【下同】17萬6206元),又將價值共計4 萬9392元之貨物自店內載運出去後未繳回貨款、亦未將貨品運回店內,致貨品不知去向,且因於104 年11月14日遭原告發現其侵占行為而以電話質問時,被告竟不顧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貨車內尚有價值1670元之食品類貨品,而將貨車停放在其住所附近,置貨車內之食品類貨品不顧,致貨品損壞,再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貨車在非送貨路線之國道南下260.5 公里、南投縣魚池鄉台21線55.7公里等處交通違規,被告利用原告提供的載貨貨車私用,致原告代為繳納罰單金額共計9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代墊款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6268元,及自104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涉及附表所載之業務侵占事實,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業務侵占罪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原告主張被告載運出去的貨品不知去向及貨品損壞、被告利用原告提供之車號000-0000號貨車在非送貨路線之國道南下260.5 公里、南投縣魚池鄉台21線55.7公里等處交通違規,致原告代為繳納罰單等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應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返還原告代墊之罰款。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12條、同法第1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其業務上掌管之如附表所載貨款及載運貨品不知去向、損壞貨品,致原告受有22萬7,268 元(計算式:17萬6206元+4萬9392元+1670 元=23萬6268元)之損害,復未繳納總計9000元交通罰款,由原告代墊繳納,均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萬6268元(計算式:22萬7268元+9000 元=23萬6268元),洵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代墊款項,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自該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 日,見附民卷第28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原告主張自104 年11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未據原告提出符合前述規定之催告事實為證,則原告請求自105 年12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墊款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萬6268元,及自105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除原告代墊罰款及貨品不知去向、貨品毀損之損害外,其他均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並無任何裁判費之支出,而原告請求原告代墊罰款及貨品不知去向、貨品毀損之損害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業經原告繳納,此有裁判費收據1紙為證,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訴訟費用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月結單月份 │侵占貨款金額│收款日期 │
│ │ │ │ (新臺幣) │ │
├──┼─────┼──────┼──────┼──────┤
│1 │屏東縣萬丹│103 年10、11│5,760元 │不詳 │
│ │店家 │、12月 │ │ │
├──┼─────┼──────┼──────┼──────┤
│2 │巷弄店(高│104年1月 │3,688元 │不詳 │
│ │雄市榮總路│ │ │ │
│ │) │ │ │ │
├──┼─────┼──────┼──────┼──────┤
│3 │阿山店(高│103年10月 │2萬0,788元 │103 年11月27│
│ │雄市鳳山區│ │ │日 │
│ │自強一路 ├──────┼──────┼──────┤
│ │128號) │103 年11、12│7,956元 │104 年1 月23│
│ │ │月 │ │日(收取2 萬│
│ │ │ │ │8,744 元,扣│
│ │ │ │ │除繳還之2 萬│
│ │ │ │ │,0788元) │
│ │ ├──────┼──────┼──────┤
│ │ │104年1月 │2萬1,634元 │不詳 │
│ │ │ │ │ │
│ │ ├──────┼──────┼──────┤
│ │ │合計 │5萬0,378元 │ │
├──┼─────┼──────┼──────┼──────┤
│4 │諸羅山火雞│104年2月 │7,000元 │不詳 │
│ │肉(高雄市│ │ │ │
│ │榮總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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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牙齒肉丸店│104年1月 │3,960元 │不詳 │
│ │(高雄市仁│ │ │ │
│ │武區) │ │ │ │
├──┼─────┼──────┼──────┼──────┤
│6 │碗粿米糕肉│104年10月 │4萬0,620元 │104年11月6日│
│ │粽店(高雄│ │ │ │
│ │市苓雅區武│ │ │ │
│ │慶三路119 │ │ │ │
│ │號) │ │ │ │
├──┼─────┼──────┼──────┼──────┤
│7 │悅怡館(高│103年12月 │3萬2,400元 │不詳 │
│ │雄市前鎮區├──────┼──────┼──────┤
│ │) │104年2月 │3萬2,400元 │不詳 │
│ │ ├──────┼──────┼──────┤
│ │ │小計 │6萬4,800元 │ │
├──┼─────┼──────┼──────┼──────┤
│ │ │合計 │17萬6,206元 │ │
│ │ │ │ │ │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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