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簡,286,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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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286號
原 告 許昕庭
訴訟代理人 史昕楷
被 告 吳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27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48萬1462元,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範圍之機車修繕費部分,表明不請求此部分,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4萬7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國維於民國105 年1 月16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高雄巿鳳山區武慶二路由南往北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高雄巿鳳山區武慶二路同向行駛於同向車道後方,被告竟逕行左迴轉橫越道路至對向車道,原告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駛本案汽車左後車門(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臉部撕裂傷、右腿撕裂傷、右膝挫傷、左側髖骨骨折及牙齒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7599元、製作陶瓷假牙費用4 萬5000元、工作損失18萬5163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慰撫金20萬元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77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認為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肇事責任是對方不是伊,對方不可能沒有超速,伊沒有違規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35頁),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

又依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見警卷第12頁),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查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沿高雄巿鳳山區武慶二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200 之1 號前,欲左迴轉橫越道路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乙情明確,此有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53 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見本院卷第8 頁光碟內容)及原告庭呈之光碟1 片(見本院卷第31頁袋內)可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6 年度交簡字第253 號刑事案件卷證可參,被告雖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7 月14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1999400 號函及事故現場照片4 張(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置辯,然觀之被告提出之上開函文係就被告遭舉發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通知單違規乙事並無違誤為說明(詳該函之說明欄三之記載),則被告貿然迴轉,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乙節,甚為明確,被告辯稱其無肇事過失責任云云,顯無足採。

又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臉部撕裂傷、右腿撕裂傷、右膝挫傷、左側髖骨骨折及牙齒撕裂傷之傷害,業已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 頁)為證,自堪認屬實,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主張各項損害,分述如下: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 、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且被告駕 駛本案汽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有之系爭傷害結果間,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共計6萬2599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而支出醫藥費用1 萬7599元,有國 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 附民卷第6 頁)為證,又依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所受系爭傷勢包括「牙齒撕裂傷」之傷害,則原告因本件 事故前往一心牙醫診所就診,而支出醫藥費用4 萬5000元 ,核屬必要之醫療,並有一心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 收據(見附民卷第7 至8 頁)為證,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 計6 萬2599元(計算式:1 萬7599元+4 萬5000元=6萬 2599元)自屬有據。

(2)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勢,經住院8 天,並經醫囑須休 養3 個月又3 天,總計原告受有共3 個月又11天可得預期 利益之損失,經原告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 頁 、第9 頁)為證,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受雇於興日馨 有限公司從事現場施工人員,月薪5 萬5000元之事實,亦 經原告提出興日馨有限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 列印頁及證明書1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0至11頁),審酌 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情形及其從事現場施工人員等情,應認 原告確有休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 失共計18萬5163元【計算式:(5 萬5000元×3 個月=16 萬5000元)加計(〈5 萬5000元÷30=1833元〉×11日=2 萬163 元),總計18萬5163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後,除須住院8 日外,尚應休養3 個月又3 天 ,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精神因傷而有相當之痛苦,應屬 非虛,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 害,於法有據。

查原告為大專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小 康,名下並無資產;

被告為大專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名 下有汽車一輛(見警詢筆錄第一頁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 13頁袋內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 並審酌兩造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與被告加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 20萬元尚嫌過高,應酌減至10萬元,方稱允當。

( 4)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總額應為34萬7762 元 【計算式:1 萬7599元+4 萬5000元+18萬5163元+10 萬元=34萬7762元】,堪予認定。

(三)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屬與有過失,如下說明: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迴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已如前述,惟原告如於騎乘本案機車時,若遵守其行向之速限,小心通過,當能降低撞擊力,而減低損害,查原告於刑事案件偵訊時陳稱:「(問:你當時車速?)答:5 、60公里。」

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反面),參以原告機車於撞擊被告汽車後,原告機車車頭凹陷破裂情形,有車損照片可考(見警卷第29至30頁),顯示撞擊力道甚大,且本件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1.吳國維:迴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

2.許昕庭:無號誌路口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9-1至19-2頁),是原告應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難認原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伊並無過失云云,並提出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見本院卷第31頁袋內),然該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內容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之佐證資料,且原告並無其他證據提出為證,則原告主張,尚難憑採。

綜上,本院綜觀上開情節,及兩造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兩造違規情節互核以觀,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分擔,以原告負擔20% 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80% 之過失責任,應屬妥適。

(四)被告因其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賠償原告之金額27萬8210元【計算式:34萬7762元×0.8 =27萬8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1月22 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4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105 年11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7萬8210元,及自105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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