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簡,289,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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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289號
原 告 吳進誼
訴訟代理人 黃呈祿律師
被 告 大東車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臺灣銀行中庄分行,附款地高雄市○○區○○○路000 號,發票日民國105 年9 月4 日,票號AJ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04 年9 月5日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辯稱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尚有糾葛云云。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126 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正背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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