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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簡字第32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送達代收人 簡逸萱
被 告 何玉成(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玉成、陳明裕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就原告與被告何玉成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
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補正,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本件原告係以何玉成及陳明裕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何玉成、陳明裕就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515 ),於民國85年5 月6 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新臺幣1,50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陳明裕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起訴日期為民國105 年11月15日,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惟被告何玉成於起訴前之99年3 月14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是以,原告起訴時,被告何玉成已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且該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何玉成之訴。
至於原告對被告陳明裕之訴,本院另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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