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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32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送達代收人 簡逸萱
被 告 陳明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玉成、陳明裕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就原告與被告陳明裕之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依上揭說明可知,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判決駁回。
另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以何玉成及陳明裕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何玉成、陳明裕就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515 ),於民國85年5 月6 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新臺幣1,50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陳明裕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於事實理由欄中表示本件訴訟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因欠缺基礎債權關係而不存在,被告間之抵押權登記行為無效,並代位被告何玉成請求被告陳明裕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是以,本件原告顯係欲確認被告何玉成與陳明裕間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而此項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對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即何玉成與陳明裕而言,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應為一致之判決,屬必要共同訴訟,應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然而,本件起訴日期為民國105 年11月15日,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惟被告何玉成於訴訟繫屬前之99年3月14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是以,被告何玉成早已喪失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則原告以陳明裕及已歿之何玉成同列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被告陳明裕部分,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
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陳明裕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原告對被告何玉成之訴,本院另以欠缺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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