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簡,320,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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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320號
原 告 洪斌盛
被 告 蔡寶嶔
訴訟代理人 闕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52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52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10月23日19時15分許,駕駛訴外人李琇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道○號南向內側車道直行至337公里400 公尺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推撞前方之訴外人盧允翔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訴外人李琇鳳受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需租車代步,租車費用每日3200元,共61日,合計19萬5200元之損害,而訴外人李琇鳳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520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並非營業車,且原告並無舉證有何租車之必要,縱有租車必要,亦應以原告實際支出每日1200元共61日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6 張、租車匯款單、收據、入廠維修及出廠時間證明單(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9頁、第50頁)、債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可稽,堪以認定。

被告因上揭過失,撞到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車主即訴外人李琇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訴外人李琇鳳業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61日每日3200元共19萬5200元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云云。

惟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並非營業車,且原告並無舉證有何租車之必要,縱有租車必要,亦應以原告實際支出每日1200元共61日計算云云。

經查: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系爭車輛因被告上揭過失侵權行為而有維修之必要,業如前述。

而依通常之情形,一般車輛之所有權人每日均有可以使用車輛代步之利益。

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李琇鳳,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依通常之情形,使用系爭車輛,是被告自應賠償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所失利益。

又訴外人李琇鳳業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訴外人李琇鳳之所失利益,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

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並非營業車,且原告並無舉證有何租車之必要,而無請求維修期間租車費用之必要云云,尚屬無據。

②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期間為61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入廠維修及出廠時間證明單1 紙(見本院卷第50頁)可證,足以認定。

而訴外人李琇鳳因上開維修期間租車而實際支出之租車費用為每日1200元,共61日,合計7 萬32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及收據1 張(見本院卷第37-1頁至第37-2頁)可證。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所失利益,應僅於7 萬32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車型、車況優於其所承租之車輛,系爭車輛同型車款之租金每日為3200元云云,並提出格上租車網站資料1 份為憑。

惟租車費用雖因車型、車況有異,但同時亦因租用期間長短而不同,以原告所租用之期間長達61日,縱是與系爭車輛相同車型、車況計算,每日租金1200元,亦屬適當。

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格上租車網站之與系爭車輛同款之每日租金雖「定價」3200元,惟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租車費用通常有折扣,鮮少以定價計算,且租期愈長,每日租金愈低,原告主張以最高之單日租金3200元計算,自屬無據。

況原告既自稱其已租用他人車輛代步61日支出租車費用7 萬3200元,本件自應以原告實際支出之租車費用7 萬3200元為核算之標準,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萬32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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