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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黃川琇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鳳簡字第324 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2日下午3 時1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文婷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380 元,及其中104,851 元自民國95年1 月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 月間向原告(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8 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申請並經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者,應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循環信用年息上限為15% )。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正卡)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申領本件信用卡,伊認為太多了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經查,利息既為兩造締約時所明確約定,且利息尚未逾最高法定利率,雙方即應同受拘束。
又原告係於106 年3 月13日提起本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則其於101 年3 月13日以前之利息債權,確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原告就此亦已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請求之金額中已無罹於5 年短期時效之利息部分,堪以認定。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雖稱伊認為太多了,然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 記 官 鄒秀珍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220元
合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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